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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哲涵|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研究

2024-08-08 14:10 81
摘要


虚拟货币因其去中心化、匿名性、难溯源等特征能够满足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处置非法所得的需求,从而成为信息网络犯罪的重要一环。而以虚拟货币为代表的数字资产在控制及处置上与传统财产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一方面,我国立法并没有赋予虚拟货币合法地位;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层面针对如何处置涉案虚拟货币也存在争议。虚拟货币不仅对传统涉案财产的扣押、保管模式提出了挑战,其如何返还及变现也是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难题。只有明确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法律依据,完善涉案虚拟货币的控制程序及处置机制,方能完成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最后闭环。


数字资产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资产,全称应为“数字金融资产”。与传统金融资产的数字化不同,区块链技术的出现创造了新型的数字资产。有学者将数字资产分为两大类,一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二是新兴的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NFT)。

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加持下赋予了上述数字资产去中心化、匿名性、难溯源等特征,容易被用于非正当支付,从而演化为新型犯罪工具。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发布10件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六“罗某杰诈骗案——利用虚拟货币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跨境转移资金”,被告人罗某杰在境外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计划将诈骗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泰达币”,并搭建非法跨境转移通道,虚拟货币成为洗钱行为的工具。虚拟货币成为违法犯罪“帮凶”趋势愈加突出,全球涉虚拟货币犯罪交易额从2020年的84亿美元上升至2022年的206亿美元,创历史新高。当下,司法实践对涉虚拟货币犯罪的行为定性、涉案款物处理等问题上,分歧日益显现,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即便在承认虚拟货币合法地位的美国,也依然存在着极大的非正当支付风险。2023年11月,美国司法部也因反洗钱不力等原因对运营全球最大加密货币交易所的币安控股有限公司罚款43亿美元。

另一方面,虚拟货币也容易成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对象。2023年11月,著名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犎犜犡遭受黑客攻击,被窃取了价值约1.15亿美元的虚拟货币资产。国内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也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诈骗罪论处。(2022)湘3123刑初93号案件中,违法所得及产生的孳息2944.6808个比特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图1 信息网络犯罪涉虚拟财产(或虚拟货币)情况

根据笔者在“小包公”检索的数据,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涉虚拟货币的,以投资比特币名义诈骗(以案件为单位)(119个)最多,占比58.91%。其他占比分别为:诈骗资金用途炒比特币(以案件为单位)(31个)15.35%,支付结算用比特币(以案件为单位)(52个)25.74%。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类犯罪与虚拟货币不仅在技术上有着高度的重叠,同时虚拟货币也成为信息网络类犯罪的重要一环。而以虚拟货币为代表的数字资产在控制及处置上与传统财产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立法还没有完全准备好的情况下,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了数字货币的有效司法处置,应当建立对人的定罪量刑与对数字货币追赃挽损并举的诉讼目标,追赃挽损机制上可针对数字货币的特性进行制度设计,并完善审计、评估、价格认定等一系列配套措施。”当下,司法实践对涉虚拟货币犯罪的行为定性、涉案款物处理等问题上,分歧日益显现,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一改传统货币的存在形式,综合了数字化属性及货币的价值属性,其发行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公权力官方发布的数字货币,例如数字人民币,仅仅是人民币的数字化;另一类是私人主体发行的虚拟货币。但是,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针对如何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存在一定争议。虽然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与传统货币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但是仍然不能否定其财产属性。如,我国2020年“币圈第一大资金盘”“Plus Token”扣押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并处置。

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21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三协会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及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来看,我国并不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其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禁止开展从事虚拟货币兑换等商业活动,但是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也未禁止个体持有,只是认定其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虚拟货币的“交换物”属性。司法实践也支持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及保护。2020年10月10日,原告程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某某向其返还一个比特币。经审理,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一个比特币。一审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我国法律禁止金融机构交易虚拟货币,但是这不能否认其在社会公众之中进行买卖流转的现实情况。另外,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早已确认了相关网络游戏装备及其他虚拟资产的财产属性,相较而言,虚拟货币的可交易性更高。

我国从根本上否认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是信息网络类犯罪最显著的特点便是地域跨度十分广泛。比特币类虚拟货币具备了匿名性的特征,导致其交易及储存较为隐蔽也极难被跟踪。特别在信息网络类犯罪之中,虚拟货币成为犯罪能否完成的核心要素。2021年辽宁省葫芦岛市便发生一起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非法支付的案件,被告人在明知第三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提供自己名下的4张银行卡,通过火币网平台为第三人代买比特币等虚拟币的方式为信息网络犯罪进行支付结算。另外,在跨境网络犯罪中通常采用虚拟货币为支付手段,并且也是洗钱犯罪的重要渠道。2021年安徽省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被告人在明知他人购买比特币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而提供账户帮助收取,并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买卖比特币方式帮助他人套现,将违法犯罪所得转移至境外。可见,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不仅不利于我国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司法对接,也不利于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

虚拟货币是数字技术的产物,因此将其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一种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情况。但是,对虚拟货币数据属性的承认并不意味着对其财产属性的否认。数据只是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比如,当商业秘密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储存时,不能因为其表现为电子数据而否认其财产属性。同样,虚拟货币不可能脱离数字技术而存在,但也不能因其数字属性而剥离其财产属性。

域内外相关司法实践已直接确认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域外国家和地区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并不持排斥的态度,甚至在立法上予以确认。我国法律层面尚未对虚拟货币的属性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指出,利用虚拟货币为媒介开展非法买卖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当前,越来越多的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兑换实施。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间接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系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链条上的重要环节,应予依法惩治。我国刑事诉讼中扣押比特币的实践已先于法律规范存在。各国执法机关已查扣大量比特币。2018年5月,韩国最高法院认定比特币为财产,且可作为犯罪收益被没收;2020年8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首次下令没收比特币,日本又在2022年10月通过修改立法,在特定范围内将加密资产纳入犯罪收益和没收对象之列。

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观点的理由无外乎国家在对其进行严格监管,但是严格监管不能同非财产性直接画等号。一方面,虚拟货币并非被完全禁止,只是受到一定限制。另一方面,退一步而言,即使是法律禁止流通物品,只要其具备使用及交换价值,刑法也并不否定其财产属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确认了作为违禁品的毒品的财产属性。虽然《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又从虚拟货币的功能属性出发,将虚拟货币作为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对象,相当于间接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司法实践已经将比特币类虚拟财产视为涉案财物并采取了相应的诉讼措施,但由于理论上缺少对虚拟财产作为涉案财物的专门研究,其强制处分仍面临诸多困境。

虚拟货币的一个特点是“没有特定的结算货币,无法反映特定金额”。虚拟货币出现的时间不长,但是在我国却快速经历了对虚拟货币监管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萌芽阶段,因为立法滞后等原因,在虚拟货币产生之初我国几乎未对其进行任何监管,导致虚拟货币的持有及交易在国内迅速发展。第二阶段即管控阶段,纵观我国监管政策变动历程,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在其问世的十余年间呈现动态变化之势。第三阶段即禁止阶段,2021年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全面禁止了虚拟货币涉及的金融交易活动,但是,这也给刑事司法活动带来一定难题,即官方层面对虚拟货币交易进行禁止,但针对刑事案件中查获的虚拟货币应如何处置的规定却未言明。对于是否应当变现涉案虚拟货币,各地实务部门做法不一。选择变现则存在变现渠道及方式是否合法的质疑,不选择变现又意味着受害人损失难以弥补或是相当可观的资产难以得到有效利用,甚至还出现了公安机关和法院相互推诿的情况。因此,在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从根本上丧失了合法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包括搜查、扣押、冻结等。顾名思义,强制措施的特征便是非合意性,并不需要征得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同意,仅仅是侦查机关的单方行为。但是,针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查封及扣押却需要涉案当事人的配合。虚拟货币通过公开密钥技术,交易双方可以随意生成自己的私钥,随后将与私钥对应的公钥告知付款人即可收到款项。下次再使用时,可以重新生成一对新的公私钥进行交易。侦查机关在不知晓交易密钥的情况下是无法实施查封及扣押的。以德国巴伐利亚州的一起比特币诈骗案为例,该案涉及1700多个比特币,以当时的交易价格计算市值6000多万美元,但是犯罪嫌疑人始终不愿意吐露交易密钥,侦查机关也无法破译密码,使得检察官无法实现对涉案比特币的没收。虚拟货币的数字属性使得传统扣押措施丧失了效能,与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动机大部分又以获得非法财产为目的,即使在不能扣押涉案虚拟货币的情况下依然能够落实犯罪人人身的惩罚,但是其对非法获得虚拟货币(财产)的占有依然实现了犯罪目的。

另外,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产特别是涉案虚拟货币的规定偏向于证据属性。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未有关于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基本原则,仅仅将其统归于证据一类,而取证原则的主要关注点是定罪量刑证据,并不在意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涉案财产特别是虚拟货币的查封救济渠道并未建立,使得利害关系人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查封、扣押及冻结仅仅是处置涉案财产的“点”,而查封、扣押、冻结后的保管才是处置涉案财产的长时间持续的“段”。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如何保管涉案财物均有各自具体的规定,根据不同的财产种类做出了详细的保管要求。鉴于虚拟货币的匿名性,保管虚拟货币的核心是掌握其密钥,而密钥通常是由具体办案人员持有,在此情形下,持有人便拥有了涉案虚拟货币的所有权限,如同将涉案财物交由经办人保管一般,是不符合涉案财物分离保管原则的。另外,我国不同阶段的涉案财物保管通常由该阶段主管机关进行,也就是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涉案财物需要在侦查、检察及审判机关之间移送,而我国并未出台统一的保管规章制度,这也为涉案虚拟货币的移送保管制造了难题。

从司法实践的反馈来看,存在两种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方式,一是由人民法院将判决后没收的虚拟货币上交地方财政部门处置。二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进行处置。两种处置方式都要面对如何变现的问题,前一种处置方式中,地方财政机关通常只接受以法定货币形式的上交,但是司法机关又缺乏变现能力。后一种处置方式中,侦查机关也不会直接处置涉案虚拟货币,而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配合将涉案虚拟货币委托第三方出售,再处置变现后的货币。然而,此种处置方式还存在几个关键问题:第一,第三方机构处置的合法性问题。《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全面禁止了虚拟货币涉及的金融交易活动,因此,无法在我国找寻到合法的变现机构或者平台,如果侦查机关继续通过相关公司处置涉案虚拟货币便有知法犯法的嫌疑。第二,资金来源及虚拟货币的去向问题。如前文所述,比特币类虚拟货币具备了匿名性的特征,导致其交易及储存较为隐蔽也极难被跟踪。最新的涉虚拟货币犯罪资金转移途径利用了不同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管制的差异,犯罪分子将比特币转移到承认虚拟货币的国家或地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兑换成该国或地区的法定货币或者美元。因此,在跨境犯罪中通常采用虚拟货币为支付手段,并且也是洗钱犯罪的重要渠道。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虚拟货币,无法对其去向进行监管,也无法对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如此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长炒币、洗钱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嫌疑。

此外,虚拟货币的变现价格如何确定也是难题之一。例如在Mt. GOx一案中,该交易所于2014年4月向日本东京地区法院递交了破产清算的申请。同年4月,日本东京地区法院下达了清算令,但是在法院整个破产程序审理的过程中,不仅出现了将比特币兑换成法定货币的情况,同时还出现了将法定货币兑换为比特币的复杂情形。造成这一局面的首要因素便是比特币价格巨大波动。按照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中的比特币需要兑换成法定货币后方能支付债权人,当时的比特币价格为483.159美元。但是,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比特币的价格飙升,这便导致继续按照2014年的比特币价格进行计算债务人还会有盈余。在债权人的压力之下开始使用比特币进行清偿,但是比特币价格在2017年达到顶峰后又开始下降,随后又开始使用法定货币进行清偿。虽然该案并非刑事案件,但是可以预见在处置涉刑事案件虚拟货币之时依然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也很难确定其定价。去中心化使得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完全取决于市场。“比特币的价值由市场决定,有可能出现大幅波动”。以外币和股票价格为例,外币的价格可以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进行计算;股票价格由官方设立的交易所通过竞价确定。但虚拟货币在我国没有官方交易机构,因此,在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估值变现如何确定其价格有待进一步解决。

首先,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存在着“重刑事追诉、轻财产处置”的司法理念,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实务工作考核导向都将定罪量刑作为重心,对如何追赃挽损,保障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关注不够,无法做到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追赃挽损矛盾突出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网络犯罪快速的变化发展与法律基本特征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冲突。换言之,当前传统犯罪刑事对策并不能完全适应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追赃挽损的需要。只有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追回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失,才能从根本上化解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仇怨,安抚被害人心理,从而保障被害人人权。

其次,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完善。信息网络类犯罪通常也是涉众型犯罪,其牵扯面极其广泛,同时考虑到虚拟货币的匿名性也导致很难进行追溯,所以难以做到全部案外人均能及时有效地提出诉求。另外,在刑事判决之前,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财产的控制被视为对物的强制措施,并不属于对涉案财物的执行,案外人仅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形下侦查阶段就已经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了处置,事后救济的方式不利于对案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立法只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的保全和控制,而对于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规定在侦查程序中,作为侦查行为的结果性程序保障。现有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需要,在缺乏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各地实务部门的做法并不统一,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本文建议以实务需求为出发点完善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机制。

在没有明确办案机关能够合法处置涉案虚拟货币之前,其他制度的涉及都犹如空中楼阁一般。如前文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通用的两种虚拟货币处置方式都是办案机关探索而来,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换言之,当下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有违法之嫌。因此,货币、金融及司法部门应当联合行动,出台针对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指导意见。详言之,虽然司法实践中并不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但是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明确虚拟货币的具体法律属性,可以使得司法机关的诉讼工作作到于法有据。另外要明确各部门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职责分工。公检法机关应当通过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方式,确定司法实践中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工作的责任部门,为相关工作的展开从根源提供法律支持与保障。

在传统查封、扣押、冻结方式部分失效的情形下,如果不能够针对虚拟货币的特性制定专门规范性程序,那么对于打击有关虚拟货币的犯罪及弥补受害人损失均无法起到良好的作用。第一,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为政做法,分别制定查封、扣押、冻结及保管虚拟货币规定的情况,应当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减少因标准、程序等不同而造成移送涉案虚拟货币的困难,避免程序流转过程中出现涉案虚拟货币损毁的情形。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结合虚拟货币占有的特性,将是否移交虚拟货币控制权作为是否成立认罪认罚的核心要素,提升诉讼效率,降低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难度。第三,规范扣押流程。可以将公安机关采用的转移虚拟货币至公安机关账户的扣押方式制度化,该种方式不仅有利于公权力机关实现对虚拟货币的有效控制,又可避免遭受非法入侵的风险。但此种扣押方式对程序的公开性与透明性有着特殊的要求,整个扣押过程包括虚拟货币在账户之间互相流转的过程应通过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另外,这种交易式的扣押需要犯罪嫌疑人的配合,因此应当注意为了完成扣押行为而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出现。第四,完善涉案虚拟货币保管制度。目前较为安全的控制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较多的方式便是由侦查人员填写扣押清单和呈请扣押报告书上报审批,获得审批后通过交易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公安机关的专门账户,同时登记在册。为了避免涉案虚拟货币丢失或者遭受网络攻击,被扣押的虚拟货币对应的私钥应存储在专用离线存储设备上。

对于涉案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涉案款物并不可一律予以没收或者发还,应当在刑事、民事法秩序统一的基础上,分别予以对待,做到个人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保护。

由前文可知,我国虽然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但是并没有禁止个人持有虚拟货币。实践当中也出现了很多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在犯罪人尚未对虚拟货币处置的情况下,案件审结后能否将虚拟货币返还被害人存在争议。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对于应当返还给受害人的虚拟货币应当原路返还,因为返还行为并不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仅仅是恢复受害人原本持有虚拟货币这一状态,所以不存在违法问题。而司法实践当中,也有法院认为,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合法持有虚拟货币的依据,那么法院应当予以返还。

由于我国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虚拟货币交易的非法性,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由司法机关在交易市场公开变现存在着巨大的障碍。我国当下并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机制,实践当中也尚未形成处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惯例。但是,处置变现涉案虚拟货币又有着现实的急迫性。本文建议,首先,由国家相关部委牵头,建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平台,地方各办案机关将需要处置变现的虚拟货币提交该平台,再由该平台委托第三方平台在允许虚拟货币交易的国家及地区进行变现,随后将所得款项转回至各地方办案机关。如此一来,不仅可以挽回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也可以避免各地方办案机关在变现过程中出现与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可能。其次,完善涉案虚拟货币变现监督机制。如前文所述,虚拟货币具备了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的特征,交由第三方机构处置很难对资金的来源及虚拟货币的去处进行监管。如此一来,官方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反而成为洗钱等犯罪行为的助力。因此,无论是官方平台处置还是第三方机构处置,都必须对资金来源及虚拟货币去向进行审查,对参与交易的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验,防止因处置涉案虚拟货币交易而助长洗钱犯罪。

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价格虽然不涉及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但却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及社会稳定息息相关。改变“重刑事追诉、轻财产处置”的理念,以合理的价格变现涉案虚拟货币才更有可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实现所有人的公正。在江苏盐城Plus Token特大跨国网络传销案中,涉及人员159万余人,多种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148余亿元。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委托第三方公司处置变现被扣押的虚拟货币,但售价远低于当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虽然这一变现行为对刑罚实现没有太大影响,但是却大大损害了众多受害人的财产利益。一方面,我国不存在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另一方面,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也导致其没有绝对权威的定价机构。因此,在处置涉案虚拟货币时,设定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价格,应当在同时间内收集国际市场中各大交易所加密资产的价格,基于利益最大化原则,尽可能为更多的被害人挽回损失。

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的数额认定存在诸多标准,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被害人损失标准。二是被告人获利标准。三是平台交易价格标准。四是价格鉴定标准。这四种标准各有自己的理据,且仍处于相互竞争之中,尚没有一种取得绝对的公认地位。其实,如果肯定虚拟货币的虚拟商品的定位,则对其价值数额的计算不应是一个问题。既然虚拟货币是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则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涉案数额,符合财产犯罪数额计算的基本原则。不过,虚拟货币属于普通商品,受供求关系及人为炒作等因素影响,其价格会出现非常剧烈的波动,呈现较大幅度增值或贬值的变化。为此,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而非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之时,作为计算涉案虚拟货币数额的时点,是比较合理的。在个案具体计算时,可以参考犯罪行为发生之时域外交易平台该种虚拟货币的平均交易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先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情况时有出现。但是,虚拟货币的价值波动性较大,同时,侦查阶段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缺乏相应的制约。因此,应当限制先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一方面,有侦查机关保管的虚拟货币不宜由办案机关先行处置。另一方面,侦查阶段先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缺乏专业性,不利于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虚拟货币价值波动性较大,侦查机关缺乏预估涉案虚拟货币走势的能力,因此,应当在案件审结之后交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虚拟货币市价走势进行评估,为办案机关提供处置参考。

跨境司法合作是刑事司法的重要方面,特别是在跨境信息网络犯罪高发的当下,推动跨境司法合作对于打击犯罪、挽回损失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我国虽然不承认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但是其他国家或地区出于自身考虑承认了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并且允许交易,可以考虑同上述国家和地区建立涉案虚拟货币合作处置关系,在相关国家的协助下,在其境内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变现为法定货币。如此一来,不仅能够解决在我国境内变现虚拟货币的法律困境,同时也可以较好地防止变现虚拟货币过程中的洗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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